申请人:柯诺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东禹尚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第61085648号“克诺斯邦欧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克诺斯邦”、“KRONO”、“KRONOBUILD”、“KRONOSPAN”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上述品牌的产品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成为广为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克诺斯邦”,且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知名的领域相同或密切相关,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导致混淆的主观意图。
2、“克诺斯邦”和“KRONOSPAN”是申请人独创的无含义词,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中英文商标,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克诺斯邦”是申请人多家子公司的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子公司商号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构成混淆性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申请人赖以驰名的家具装潢产品上,其注册和使用将侵犯申请人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3、申请人“克诺斯邦”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在地板、胶合板、木制产品等家具相关产品上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家具行业从业者,必然知晓申请人“克诺斯邦”品牌。而且“克诺斯邦”不是中文里固定的词汇,而是由申请人英文商标“KRONOSPAN”音译而来,本身极具极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克诺斯邦”商标,难谓巧合。
4、此外,争议商标中的“欧松”在建材行业中通常被理解为“欧松板”,系建筑基材“定向刨花板”的别称,为商品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集团公司子公司主体信息;
2、商标许可协议;
3、产品宣传手册;
4、广告合同、发票、海报及广告截图、照片;
5、展会信息;
6、销售发票;
7、经销协议、产品包装;
8、网络媒体报道;
9、关联公司证据、关联公司经销商协议、经销商主体信息、网站、网页销售证据及产品宣传册;
10、产品的原产地证明;
11、品牌网页证据;
12、申请人出具的确认授权声明;
13、申请人中国分销商销售发票及销货单;
14、在先类似决定书、判决;
1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21日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子公司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理石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克诺斯邦”和“KRONOSPAN”商标在大理石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2、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克诺斯邦”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负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5、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中的“欧松”文字用在指定商品上,为商品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这一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