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控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51616648号“葵芝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系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对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存会导致申请人多年打造品牌被淡化,易引起广大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689499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41124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01063号“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68139号“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604380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925542号“小葵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889539号“小葵花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889639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03165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近似商标,若长期共存于同一市场,势必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已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明显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在明确知悉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及取得相关商标。五、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产生巨大不良影响,危害申请人品牌发展,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及《反正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葵花药业”网络信息、主体资质、实际经营地;
2、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及公证文书、名下引证商标变更证明;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关于核准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4、申请人部分产品照片、产品销售额、商标许可核准证明、许可协议、网络销售展示、2009至2022年度部分订购合同及公证书;
5、申请人部分广告投放展示、广告宣传、广告协议及对应发票、2007至2023年度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公证书;
6、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证据;
7、申请人商标在先受保护案例;
8、申请人其他广告荣誉、履行社会公益责任证据、版权证明、母公司企业年度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21年08月28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草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人用药、医用营养品、贴剂(中药)、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与《反正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的复制、模仿,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文字构成不同,在整体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在整体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模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文字构成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提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