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赣州绿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赣州绿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8102167号“小米城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米城堡”指定使用于第21类“鸟笼;宠物用笼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161018A号、第28014786A号“小米”、第57991519A号“小米智能”商标、在先申请的第62161018号“小米”等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21类“电刷(机器部件除外)”、“鸟笼”、“超声波驱虫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小米”,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102167号“小米城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