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燕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0日对第73745442号“匀岚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第718351号“剑南春”商标、第4060037号“剑南”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第47405334号“窖兰春”商标、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50023606号“凤南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纳税材料;博览会、品鉴会;申请人参与公益的资料;相关广告宣传资料;文献、报道资料;相关销售资料;受保护记录、认定通知;在先案件裁定、决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谷类制品;面条;锅巴”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5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921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四至八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四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