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973645号“挂耳金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挂耳金沙 69973645

阅读:88974 2025-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兴普号茶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2月25日对第69973645号“挂耳金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19800号“金沙…

  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兴普号茶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2月25日对第69973645号“挂耳金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19800号“金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19810号“金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430311号“金沙回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820898A号“金沙酒业 JINSHAJIU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状态延续至今,引证商标二、三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恶意摹仿、抄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名下商标反复抄袭,其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品牌介绍;3、包含“金沙”文字的商标数据查询结果;4、在先案例;5、“金沙及图”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文件;6、申请人商标、企业名称受保护资料;7、申请人简介、工商登记信息、企业照片;8、“金沙回沙酒”百度百科介绍;9、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10、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线上销售情况;11、申请人举办活动资料;12、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13、媒体宣传报道;14、“金沙酒”百度搜索结果;15、申请人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91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谷类制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红糖、薄荷糖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于2023年4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谷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申请在先并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糖、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烧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挂耳金沙”与引证商标四“金沙回沙”、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金沙”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糖、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咖啡、谷粉、红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本文《关于第69973645号“挂耳金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挂耳金沙 6997364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24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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