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车邦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68764208号“贝尔斯多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496210号“拜尔斯道夫”商标、第49650719号“BEIERSDOR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部分关联公司围绕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商号反复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和翻译,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翻译检索结果打印件;2、互联网相关网页打印件;3、相关判决、裁定书、决定书复印件;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5、申请人商标信息打印件;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商标详情及流程信息打印件;7、被申请人官网首页及所售商品展示页;8、互联网关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参加汽配会的报道;9、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官网、公众号、报道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证据;10、《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说明书》中证明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蔡小亮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关系、蔡小亮曾任职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打印件;11、福布斯官网上显示的2017、2020-2023年申请人上榜列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的网页打印件;12、申请人网站上公司简介打印件及翻译;13、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网站中收录的申请人公司介绍打印件;14、相关公证书、排行榜及复印件;15、品牌销量、市场占有率证明、获奖记录、广告投放情况、新闻报道;16、审计报告;17、网上销售页面;18、广告合同及发票;1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防冻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活性炭”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已在与“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防冻剂”等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