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024253号“拜澳德 Baiao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拜澳德 Baiaode 66024253

阅读:120071 2025-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佰澳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澳大利亚(薇稀卓)配方奶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66024253号“拜澳德 Baiao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佰澳朗德”系申请人…

  申请人:佰澳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澳大利亚(薇稀卓)配方奶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66024253号“拜澳德 Baiao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佰澳朗德”系申请人关联公司独创并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8445624号“佰澳朗德”商标、第24605131号“佰澳朗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不仅摹仿申请人商标,还摹仿了其他多个权利人的知名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品牌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介绍、商标注册信息、进口合同、发票、报关单、线上产品销售页面、行业排名、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维权情况;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蔓越莓蜜饯;人造黄油;奶油(奶制品);奶粉;橄榄油;植物奶油;牛奶制品;豆奶粉;食品用果冻;明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权利人系杰伯迅控股公司,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粉;食用油;食用果冻”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ORIHIRO”、“格林菲尔德GREENFIELD”、“COFFEE INSTANT G7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品牌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等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已授权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系利害关系人,具有依据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蔓越莓蜜饯;人造黄油;奶油(奶制品);奶粉;橄榄油;植物奶油;牛奶制品;豆奶粉;食品用果冻;明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粉;食用油;食用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拜澳德”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佰澳朗德”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ORIHIRO”、“格林菲尔德GREENFIELD”、“COFFEE INSTANT G7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在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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