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长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启清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8621154号“菌满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20596号“素满香”商标、第64318723号“素满香Su Man Xiang”商标、第7081939号“蟹满香”商标、第25734369号“蔬满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素满香”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引证商标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三、“素满香”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除抄袭争议商标外,还抄袭知名餐饮品牌“堂宴”。同时,申请人在企查查网站上检索争议商标注册地址未发现任何个体工商户信息,申请人请求调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材料,若被申请人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
2、品牌手册、相关荣誉;
3、完税证明;
4、授权书;
5、“素满香”商标使用情况、合同、发票;
6、新闻采访视频截图、报道文章;
7、广告合同、发票、现场照片、微信公众号、抖音等线上平台帐号宣传材料、宣传祝福视频及节日海报;
8、加盟合同、发票及美团销售数据;
9、商标注册证及版权证书;
10、在先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未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别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其他类似情形商标的异议案件未获支持,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且多件含“满香”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素满香”商标符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标准,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显著,并非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及工商营业执照;2、“菌满香”和“堂宴私房菜”美团平台入驻信息、评价记录;3、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12月13日。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四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称已有诸多类似情形商标共存注册的情形等理由非本案争议商标维持与否的当然依据。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