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仙辉
委托代理人:莆田市城厢区千裕财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93204号“PPMTLABUB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20240号、第58349913号、第67988869号、第72654733号、第80539256号、第80539256A号、第83399170号、第474180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处于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且其权利状态均不影响本案最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箭弓;旱冰鞋”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箭弓;旱冰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PPMTLABUBU”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