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尚春
委托代理人:华睿众创(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20717号“蜀味 刘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56694号“蜀味轩shuwei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71761号“刘记全羊肉鲜汤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78624号“刘记炙子烤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206310号“刘记肉夹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882496号“蜀味碳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397755号“蜀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7024437号“蜀味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4045927号“蜀味碳香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4192994号“蜀味锅锅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设计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而且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九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至九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蜀味 刘记”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