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愈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45641号“心言疗愈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46593号商标、第75684151号商标、第40996622号商标、第409733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转让给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转让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摄影;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其余服务予以维持注册。
引证商标二已转让给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