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伟荣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洪瑞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4620835号“宇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6549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07月18日至2024年07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风扇(空气调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吹风;电暖器;沐浴用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被撤销商品上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营业执照、产品图片、发票。
我局将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至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0月7日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电吹风;电暖器;沐浴用设备”商品上取得注册。
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电吹风”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5年2月18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吹风;电暖器;沐浴用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复审商品为“电吹风;电暖器;沐浴用设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电吹风;电暖器;沐浴用设备”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涉及本案复审商品,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或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图片证据,或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吹风;电暖器;沐浴用设备”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