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勐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申请人:西安大益膳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71724号“洞天福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蛋糕;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盐;酱油”商品,保留指定使用的“茶”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48519号“72 洞藏福地”商标、第44638969号“洞天福 调味专家”商标、第35223862号“洞天福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则引证商标一、三、四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04809号“72洞藏福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28875号“洞庭福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信息资料、网络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且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本案审理时,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蛋糕;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盐;酱油”商品,则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蛋糕;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盐;酱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蛋糕;糖;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盐;酱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