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武汉范琦珠宝饰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台市乐道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武汉范琦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台市乐道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9295379号“范琦海薇/FANCIHAWA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范琦海薇/FANCIHAWAY”指定使用于第14类“玛瑙;项链(首饰);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27764号“范琦”、第24064645号“范琦FANCI及图”、第15620595号“FANCI”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范琦”“FANCI”,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范琦”商标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295379号“范琦海薇/FANCIHAWA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