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元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74189号“兰 遇见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7649722号商标、第50499926号商标、第20946707号商标、第77885714号商标、第59610501号商标、第33775524号商标、第20472972号商标、第33095548号商标、第778857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九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四、九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