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48190号“EXTAN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XTANT 38948190

阅读:95362 2025-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狮王砂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孙荣琪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948190号“EXTA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8253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狮王砂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孙荣琪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948190号“EXTA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8253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21年07月23日至2024年07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油石、镰刀、锯(手工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和网络调查均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息息相关的核心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产品照片。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及复审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14日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锯(手工具);扳手(手工具);锉刀;油石;锹(手工具);镰刀;钳子”商品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镰刀、锯(手工具)”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金红莲、金香淑的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所涉交易发生于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EXTANT”锹头、“EXTANT”锯齿镰、“EXTANT”塑柄带鞘弯锯、“EXTANT”油石、“EXTANT”活扳手、“EXTANT”双头扳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前述证据结合产品照片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锹(手工具)、镰刀、锯(手工具)、油石、扳手(手工具)”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3日

本文《关于第38948190号“EXTAN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XTANT 3894819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22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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