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47261号“新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68685号、第35172181号、第51633523号、第623671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状态未定请求中止审理。申请人为全球著名家电企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1101(1);1106(1);1111”群组以外的复审商品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申请人获得的荣誉;世界五百强榜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是否放弃除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因此本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电干衣机;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设备和装置;电干衣机;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