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圆周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463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08174号、第67693078号、第448379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不同。引证商标一、二状态未定。请求缓审本案最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其在“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在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相关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人员招聘;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人员招聘;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