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319179号“WeWas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WeWash及图(指定颜色) G1319179

阅读:104195 2025-1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阳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BSH HAUSGERÄTE GMBH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类第1319179号“WeWas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6950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阳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BSH HAUSGERÄTE GMBH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类第1319179号“WeWas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6950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21年7月12日至2024年7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用于控制和操作家用电器的数据处理装置和数据处理程序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用于控制和操作家用电器的数据处理装置和数据处理程序;计算机软件,尤其是用于多媒体应用软件,用于游戏,广告和/或用于录制、传输和/或再现声音、图像、软件和/或数字数据的计算机软件,尤其是已录制的软件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持续的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WEWASH GMBH”的公司登记信息和网站截图;2、被申请人操作平台信息截图;3、被申请人操作平台在中国的下载量统计截图;4、被申请人操作平台的演示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国际注册,经我局核准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控制和操作家用电器的数据处理装置和数据处理程序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用于家用或者厨房机器和器具的远程操作装置;电子组装件;数据通讯装置和设备;盒式录像带;蓄电池(电);电池充电器;用于所有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和附加部件,上述不属别类;用于家用或者厨房机器和器具的信号以及控制设备(电动/电子)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2024年7月1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用于控制和操作家用电器的数据处理装置和数据处理程序;计算机软件,尤其是用于多媒体应用软件,用于游戏,广告和/或用于录制、传输和/或再现声音、图像、软件和/或数字数据的计算机软件,尤其是已录制的软件商品”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用于控制和操作家用电器的数据处理装置和数据处理程序;计算机软件,尤其是用于多媒体应用软件,用于游戏,广告和/或用于录制、传输和/或再现声音、图像、软件和/或数字数据的计算机软件,尤其是已录制的软件”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WEWASH GMBH公司的相关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实际使用。证据2-4网页截图下载过程未公证,作为自有平台,而非独立第三方平台上发布的信息,相关内容可自行修改,形成时间不能确定,且或为非市场流通领域的证据,或为外文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单独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在中国境内的持续、有效的商业性使用情况。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用于控制和操作家用电器的数据处理装置和数据处理程序;计算机软件,尤其是用于多媒体应用软件,用于游戏,广告和/或用于录制、传输和/或再现声音、图像、软件和/或数字数据的计算机软件,尤其是已录制的软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9类用于控制和操作家用电器的数据处理装置和数据处理程序;计算机软件,尤其是用于多媒体应用软件,用于游戏,广告和/或用于录制、传输和/或再现声音、图像、软件和/或数字数据的计算机软件,尤其是已录制的软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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