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益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41838号“益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53640号“溢诚”商标、第16195464号“溢诚金融”商标、第46545548号“益成”商标、第28597945号“益成YICHENG及图”商标、第46553809号“益成科技”商标、第64039794号“益珹口腔”商标、第37754302号“诚益”商标、第72936830号“诚益堂”商标、第71171528号“诚益海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八、九已失效。引证商标二、三、四、七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九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三、七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财务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账目审计、税务筹划、会计服务、会计咨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财务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账目审计、税务筹划、会计服务、会计咨询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