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湖光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25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129617号、第7156397号、第10981212号、第50785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升降机操作设备”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在“电弧切割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提升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在“钻机”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起重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在“包装机”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在“升降设备”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在“水族馆通水泵”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链式输送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弧切割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