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76054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3760548

阅读:52724 2025-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尤尼克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7605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芯片(集成电路)、集电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673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不存…

  申请人:尤尼克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7605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芯片(集成电路)、集电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673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15871号商标、第70641093号商标、第217481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手机等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媒体报道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均经无效宣告及诉讼程序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集成电路)、集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手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芯片(集成电路)、集电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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