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空气动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16381号“E-AI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753100号、第16915699号、第590166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在“空气压缩机;鼓风机”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见194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压缩机;压缩机;空气压缩机;涡轮压缩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动压缩机;压缩机;空气压缩机;涡轮压缩机”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电动压缩机;压缩机;空气压缩机;涡轮压缩机”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压缩机;压缩机;空气压缩机;涡轮压缩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