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庭兴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427381号“荔枝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0573号决定,于2025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APP下载界面截图、网络广告框架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合作协议、产品介绍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7月26日至2024年7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的“广告;广告代理;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广告设计;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所得信息,未找到任何被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申请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并未使用在“广告;广告代理;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广告设计;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荔枝派”是被申请人创立多年的声音APP,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使用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荔枝派APP截图以及荔枝APP对“荔枝派”商标的体现;
2、被申请人与广西京东新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创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及发票;
3、被申请人与广州腾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艾丽斯卡(深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推广合作协议及发票;
4、被申请人与广州医药海马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发票、与上海读意无二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及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与广西京东晴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作框架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中国大陆在核定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1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顾问;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故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广告;广告代理;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广告设计;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均为自制图片、视频等证据,在无其它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至5显示的均为被申请人通过其“荔枝”APP等平台为他人提供广告发布等服务,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广告;广告代理;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广告设计;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广告代理;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广告设计;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