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796204号“荔枝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荔枝派 30796204

阅读:115915 2025-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庭兴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796204号“荔枝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0117号决定,于2025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庭兴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796204号“荔枝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0117号决定,于2025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APP下载界面截图、网络广告框架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合作协议、产品介绍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7月26日至2024年7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所得信息,未找到任何被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申请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并未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荔枝派”是被申请人创立多年的声音APP,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核定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荔枝派APP截图以及荔枝APP对“荔枝派”商标的体现;

  2、被申请人与北京热源汇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凤凰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曹钰签订的广告推广合同;

  3、被申请人与北京国新汇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双艺晨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与北京小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证券日报》新媒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与北京英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推广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交换至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次,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中国大陆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视听教学仪器;录音载体;扩音器;麦克风;录音装置;计算机用自动电唱机;光盘(音像);放映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已在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6291号撤销决定书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多为自制图片、视频等证据,在无其它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至5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广告推广合同中或未显示具体推广内容,或显示的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在撤销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鉴于我局已将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已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故本案不再对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交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1日

本文《关于第30796204号“荔枝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荔枝派 3079620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19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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