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337137号“鑫沃客永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鑫沃客永和 77337137

阅读:81125 2025-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红霞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红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1日对第77337137号“鑫沃客永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66638号“和永 YONG HE及图…

  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红霞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红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1日对第77337137号“鑫沃客永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66638号“和永 YONG HE及图”商标、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及图”商标、第5341593号“永和豆浆 YON HO及图”商标、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 YON HO及图”商标、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第20091176号“永和豆浆”商标、第57020409号“永和朝点”商标、第57029638号“永和晨炊”商标、第49001709号“永和牛”商标、第50901615号“YON HO”商标、第50967888号“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730628号“永和 YUNG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永和”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使用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在先案例;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行业协会证明;“永和”品牌所获荣誉;相关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无主观恶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词汇搜索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决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外卖餐厅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第44类“动物养殖;动物清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米浆;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永和豆浆”商标、“YON HO”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外卖餐厅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餐具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外卖餐厅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餐具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部分服务上,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在“豆浆”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豆浆”商品在功能用途、行业领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外卖餐厅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餐具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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