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潮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37039号“NY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放弃在“皮带(服饰用)、围巾、婚纱、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40208号“NYC NEW·YOUTH·CONSPIRACY及图”商标、第43841230号“SCHOTT N.Y.C 肖特 N.Y.C”商标、第66849026号“NYC”商标、第1597477号“NYCSPORTS”商标、第10995667号“NYC BOUTIQUE”商标、第22442252号“茗雅鸽 MY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围巾、婚纱、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服装、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袜、游泳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袜、服装、游泳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鞋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服装、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