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021044号“星科冶金 XINGKEYEJI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星科冶金 XINGKEYEJIN及图 13021044

阅读:181350 2025-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星科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聿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晶玺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21044号“星科冶金 XINGKEYEJ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6087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星科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聿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晶玺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21044号“星科冶金 XINGKEYEJ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6087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宣传图片、产品照片、工作服订单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1年06月26日至2024年06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轧钢机滚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共同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一直都处于合法、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中,不应予以撤销,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官网页面截图及链接;

  2、复审商标在其他网络平台上的使用页面及链接;

  3、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证据如下(复印件):

  4、公司实景照片、申请人官网截图、产品合格证照片、相关物料照片、产品照片;

  5、工作服订单协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08月0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轧钢机滚筒;冶炼工业用机器设备:铸铁机;锅炉管道(机器部件);电站用锅炉及其辅助设备;轧钢机;搅炼机”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5年04月06日。2024年06月26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仅一件,即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销售合同及发票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轧机”等商品,销售合同页眉处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申请人名下仅注册一件复审商标,在有证据1、2、4申请人官网及其他网站截图、公司实景照片、产品及合格证照片等证据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的情况下,可以佐证前述使用行为系唯一指向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的使用。鉴于“轧机”在冶金行业通常指“轧钢机”,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轧钢机”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轧钢机滚筒;冶炼工业用机器设备:铸铁机;搅炼机”商品与“轧钢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锅炉管道(机器部件);电站用锅炉及其辅助设备”商品与“轧钢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均未涉及上述非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不予维持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轧钢机滚筒;冶炼工业用机器设备:铸铁机;搅炼机;轧钢机”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在“锅炉管道(机器部件);电站用锅炉及其辅助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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