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飞豹互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标博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26797号“飞豹互娱互动次元壁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87044号商标、第1610597号商标、第3979269号商标、第13880012号商标、第8609279号商标、第213909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飞豹”,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手机;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手机;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