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朗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04610号“朗科 LANGKE L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2958号“朗科”商标、第5473818号“朗科”商标、第27488366号“朗科”商标、第42280239号“朗科”商标、第23116426号“郎科炫瓷”商标、第6329962号“科朗”商标、第79315793号“LK 朗克宜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注册人的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五商标权利的丧失,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