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947391号“六国丞相LIU GUO CHENG X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六国丞相LIU GUO CHENG XIANG 70947391

阅读:72337 2025-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世纪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对第70947391号“六国丞相LIU GUO CHENG 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84795号“六国LIUGUO…

  申请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世纪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对第70947391号“六国丞相LIU GUO CHENG 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84795号“六国LIUGUO”商标、第30155885号“六国贡品”商标、第30155882号“六国上品”商标、第30145931号“六国酿艺”商标、第30142890号“六国佳酿”商标、第30142884号“六国朝品”商标、第30137276号“六国情怀”商标、第49801727号“六国老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其他关系,明知引证商标存在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使用证据;2、广告合同、发票、播出视频;3、媒体报道;4、获奖证据;5、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米酒、伏特加酒、青稞酒、黄酒、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白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之情形。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保护。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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