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康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3735883号“GLAMOURHA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4714号、第7326318号、第8379868号、第14259114号、第14739642号、第4067776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市场不会产生混淆。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信息、门店照片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注册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英文或显著识别英文“GLAMOUR”,且申请商标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五至本案审理时尚处于宽展期内,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