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富奥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93050号“五行儿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88239号、第12539056号、第12745642号、第15326481号、第18287096号、第81799381号、第28029231号、第4907840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注册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五行儿推”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中文或显著识别中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三至本案审理时尚处于宽展期内,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