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斯迪昂托•莱斯玛那;印尼卡尔都莎丽纳宝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文树
委托代理人:济南成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48208042号“NABA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且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第29、30类第18473718号“nabati Cheese Waf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号“nabati”、“纳宝帝”在中国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详细信息;
2、授权书及协议;
3、申请人“nabati”及“纳宝帝”系列商标注册证;
4、销售证据;
5、产品照片;
6、参展照片、相关报道等;
7、广告发票、照片、广告宣传证据;
8、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并不与任何在先权利相冲突。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完全不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完全不成立。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面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等商品、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印尼卡尔都莎丽纳宝帝有限公司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在第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面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饼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关联,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