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斓眸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68854号“节气实验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77409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另,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识别作用,整体缺乏商标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