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722261号“ZAR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ARYA 74722261

阅读:35424 2025-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斯特斯坦达特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 委托代理人:烟台炳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铂锐斯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创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第74722261号“ZAR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ZARYA”商标为申请人使用多年并具有一定…

  申请人:罗斯特斯坦达特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

  委托代理人:烟台炳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铂锐斯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创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第74722261号“ZAR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ZARYA”商标为申请人使用多年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存在会误导消费者,导致市场秩序的紊乱。被申请人及其相关公司申请了大量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恶意摹仿国内外知名品牌等,被申请人此等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带有欺骗性;且数量远超正常使用数量,不是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ZARYA”商标是申请人申请并使用多年的商标。该商品由中国国内的工厂加工生产,然后由新疆的阿拉山山口海关、霍尔果斯口岸出口。虽然在国内没有使用,其主要市场是在哈萨克斯坦和俄罗斯,但是其在新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新疆的个人,一定知道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在未经过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把申请人具有非常高知名度的“ZARYA”加上行业通用名称“LIGHTING”作为商标来进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理应不予核准注册。 三、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及相关公司申请的商标中多件是恶意模仿、抄袭一些在其行业或相关行业内独创、知名商标,这种复制摹仿行为会误导消费者,破坏社会市场秩序,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度的情况下,还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明显的主观恶意。由于申请人的“ZARYA”商标知名度非常高,而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也会第一时间联想到申请人,会以为是申请人提供的商品,从而造成错误消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七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出口报关单、出口放行通知书;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近似,且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以实际的经营使用为目的,对自主品牌进行保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3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明开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出口报关单、出口放行通知书非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产品照片未体现形成时间、地点等,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公开使用“ZARYA”商标。并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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