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简熙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0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50743号“COCO”商标、第245543号“COCO & LABEI”商标、第G1303973号“I LOVE COCO”商标、第23819191号“ROUGE 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广告证据、报关单、检验证明、销售证据、备案凭证、文件资料、报纸页面、年鉴页面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INK COCO”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743号“COCO”、第245543号“COCO & LABEI”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香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819191号“ROUGE COC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COCO”,整体文字构成相近,双方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卸妆器具;化妆用具;喷香水器;化妆用海绵;粉扑”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COCO”和“COCO CHANEL”商标,但原异议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卸妆器具;化妆用具;喷香水器;化妆用海绵;粉扑”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合理申请商标,无任何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四、被异议商标不构成损害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形。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商品使用证据、商品搜索结果、异议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COC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仅列举法条,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