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837036号“BAOZID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OZIDIAN 67837036

阅读:119931 2025-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天诚欣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坤密品牌文化(海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67837036号“BAOZID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PORTS/宝姿”是申请人独创并…

  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天诚欣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坤密品牌文化(海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67837036号“BAOZID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PORTS/宝姿”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在男女装、手袋配饰、眼镜、香氛等产品上的商标,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宣传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服饰领域成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106823号“PORTS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6008705号“PORTS1961及图”商标、第849445号“寶姿”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其注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造成来源混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37646号“宝姿PORTS及图”商标、第11486833号“PORTS”商标、第11486855号“PORTS1961”商标、第1131778号“PORTS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及翻译;

  2、申请人“PORTS/宝姿”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情况、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销售网点统计表;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资料;

  5、《ELLE世界时装之苑》读者调查报告、国家商标局网站关于认定驰名商标清单、2010年等年度胡润和总管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报告;

  6、其他案件司法文书、其他商标检索结果及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属于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应予维持注册。二、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经审理商标局对争议商标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申请人再次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已为被申请人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加重被申请人维护正当商标权利的负担。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客观证据。四、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述驰名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PORTS/宝姿”在本案中应获驰名商标保护。五、争议商标已经宣传推广和商业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直接商业联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准予注册决定书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壹极炫珠宝(成都)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上。2024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帽、袜、鞋等商品、第35类广告、广告传播、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的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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