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英宝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山东澳贝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84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auby澳贝”为原异议人旗下专门的母婴品牌,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第65198425号“澳贝聪1987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6004780号“澳贝auby”商标、第9562564号“澳贝auby”商标、第6221229号“澳贝auby”商标、第60740169号“澳贝母婴”商标、第8784807号“澳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2、原异议人商标使用证据;3、原异议人商标所获荣誉;4、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5、在先异议、撤三决定;6、原申请人工商信息;7、原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婴儿尿裤、防溢乳垫、卫生巾、除草剂、月经内裤、蚊香、产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之文字“澳贝”,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原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杀虫剂、婴儿尿裤、防溢乳垫、卫生巾、除草剂、月经内裤、蚊香、产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原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经使用已与原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原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申请注册,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人用药;鱼肝油;维生素制剂;贴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蛋白质补充剂;矿物质膳食补充剂;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出牙剂;婴儿配方奶粉;宠物尿布;疫苗;牙填料;葡萄糖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膏剂;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乳清蛋白膳食补充剂;阿胶;杀虫剂;婴儿尿裤;防溢乳垫;卫生巾;除草剂;月经内裤;蚊香;产包”商品上。鉴于我局作出的(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8467号不予注册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杀虫剂、婴儿尿裤、防溢乳垫、卫生巾、除草剂、月经内裤、蚊香、产包”商品上不予注册,故本案审理范围限于前述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2024年9月20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山东英宝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山东英宝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现申请人。
2、原异议人名下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布、消毒纸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9月6日第190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注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12月13日第186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四已被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2025年1月13日第191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在除“玩具、积木(玩具)、玩具娃娃”以外的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五在除“玩具、积木(玩具)、玩具娃娃、长毛绒玩具、拼图玩具”以外的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公告均刊登在2024年7月6日第1894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注销,引证商标四已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四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原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