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174248号“CANB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ANBO 29174248

阅读:30930 2025-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德比斯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29174248号“CANB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历经多年发展,致力于“康宝”、“…

  申请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德比斯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29174248号“CANB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历经多年发展,致力于“康宝”、“CANBO”、“CANBO康宝”品牌的宣传推广,使康宝品牌广为公众知晓,在中国厨房电器及相关联的厨房用品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誉,已有在先裁定或判决认可了申请人相关商标的知名度。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之前与申请人存在授权关系,中间存在多次纠纷诉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品牌明知的情况下,采用复制侵犯申请人商标进行恶意抢注,不但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也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6115号“康宝”商标、第3654087号、第7866344号、第4069503号“Canbo康宝”商标、第4069504号、第5085627号、第7866342号、第5089140号“Canbo”商标、第7164066号“康宝祥云 Canbo”商标、第7164067号“康宝鲜丰 Canbo”商标、第7200043号“康宝鲜贵 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存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通过分工合作的方法签署商标许可使用、经营合作合同,在借助关联公司抢注申请人字号、商标来实现侵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注册了多个与引证商标外观完全一样的商标,系攀附申请人“Canbo康宝”商品的知名度,存在搭便车、傍名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损害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康宝公司参与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资料;2、康宝宣传报道资料和广告业发票;3、企业荣誉;4、申请人及康宝商标所获荣誉;5、陈道明代言康宝系列品牌;6、关于第1626033号“康宝富贵星 KANGBAOFUGUIXI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及相关案件裁定书;7、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和中国轻工业协会的销售证明;8、关于认定“康宝”商标为驰名商标批复;9、相关异议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10、康宝商标注册清单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资料;11、广东韩丽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宏尚家居有限公司、深圳市共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康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2、《经营合作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3、相关案件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案件的事实与理由、适用的法律与异议案件完全相同,本案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且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延伸,通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因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被工商处罚,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保护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四已达到为驰名程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争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已明确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第11类“抽油烟机”等商品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曾在第20类商品上使用字号,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在第20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也不享有所谓的著作权。被申请人以第20类“衣柜”等家具为主营业务,为经营需求而申请注册了第20类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第29174248号“Canb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2、在先商标信息;3、关于CANBOO橱柜公众号、网站搭建合同、搜索引擎推广合同、户外广告结算单及相关发票等的公证;4、申请人因偷税漏税被处罚的信息;5、在第40273492号“康宝”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认定驰名的商标是第1042677号“康宝”商标,非引证商标一、四;6、(2023)京73行初1299号、(2024)京行终1238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780号行政判决;7、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康宝耐惠家居有限公司的报告;8、康宝耐惠商标信息;9、韩丽——中国橱柜十大品牌荣誉;10、耐惠公司抢注韩丽商标的详细信息。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24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金属家具;竹木工艺品;有抽屉的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磁炉;热水器”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的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四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外文“CANBOO”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金属家具;竹木工艺品;有抽屉的橱”等商品行业领域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字号权、构成商标抢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

本文《关于第29174248号“CANB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ANBO 2917424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165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