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海尧
委托代理人:沈阳松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29677号“大尧肉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913152号“大尧肉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492542号“大尧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即将失去商标权,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4303养老院服务项目的申请。“肉坊”与4302会议室出租;4303养老院;4304日间托儿所(看孩子);4305动物寄养服务并没有关联性,不会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不予注册,该不予注册决定现已生效。目前,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肉坊”,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以外的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