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水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44399884号“S'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337760号“SOYOUNG”商标、第28213126号“SoYounog.com”商标、第38647736号“新氧soyoung”商标、第20159097号“新氧”商标、第28736943号“新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SOYOUNG”、“新氧SOYONG”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与使用,已经具有极高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字号、知名APP服务特有名称、域名的侵犯,也属于不正当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故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部分公证书、判决书;2、申请人创设“新氧SOYONG”过程、申请人官网、域名备案信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3、所获荣誉;4、商标宣传使用情况;5、媒体报道;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名下部分商标列表;7、部分机构入驻平台协议;8、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抢注,亦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域名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合规,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简介;2、所获荣誉;3、领导参观指导材料;4、媒体报道等;5、在先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要素、呼叫及含义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及域名权。关于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字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字号权人,或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服务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服务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如果一个标志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应再被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氧 SOYOUNG”为相关公众所认知的相关服务名称,且“新氧 SOYOUNG”已注册为商标,故申请人所称的其对“新氧 SOYOUNG”享有相关服务的特有名称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域名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soyoung.com”域名网站已注册,但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域名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域名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之标识使用在会计等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