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银祐(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卓远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198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08125号图形商标、第13956336号“养之宝YANG ZHI BAO及图”商标、第41323326号“昕佳顺Xin Jia Shun及图”商标、第3858540号图形商标、第41187281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的审查阶段,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223696号“泉顺食品QUANSHUISHI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五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指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