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7-11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11219号“7I SEVEN&I GOLD PREMI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86381A号“7I SEVEN&I SEVEN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167554号“7I SEVEN&I SEVEN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67536号“PREMIUM LIN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00441号“天映青PREMI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776号“PREM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277742号“PREM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375888号“麦德龙 METRO PREM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364997号“7I SEVEN&I SEVEN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972567号“7 ELE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355341号“CHOICE GOLD 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40228号“黄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676433号“GO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45152号“黄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468592号“黄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4、经查,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5、部分引证商标处于转让程序中,待部分引证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后,双方商标将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八、九经我局核准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已为同一主体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的注销申请经我局审查已予以核准,其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十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十四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PREMIUM”及引证商标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酵母、甜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酵母、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