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卫新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854936号“通诚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87909号“诚建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地域性、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立足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与本案极为类似的情况已成功注册。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已有系列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宣传照片、交易记录照片、系列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评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通诚建”与引证商标“诚建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及他人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