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阜阳市伟宏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71372号“康佳创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6488号“康佳 KONKA”商标、第676489号“康佳”商标、第676491号“康佳 KONKA”商标、第676493号“康佳 KONKA”商标、第882975号“康佳 KONKA”商标、第918653号“康佳 KONKA”商标、第676614号“康佳”商标、第676616号“康佳 KONKA”商标、第676617号“康佳 KONKA”商标、第681520号“康佳 KONKA”商标、第918655号“康佳”商标、第6260113号“康佳”商标、第7579937号“康佳 KONKA”商标、第11088311号“康佳 KONKA”商标、第19398637号“KONKA 康佳”商标、第21514314A号“康佳”商标、第22789714号“康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整体构成、外观视觉效果、显著识别部分、设计含义、指定使用商品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动物剪毛机;废弃食物处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电动管道疏通器(大便管道疏通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显著识别中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