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馨花香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美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29869号“香 Xin Hua Xiang Li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87843号“香 气汉方”商标、第75509411号“香香”商标、第10505188号“鑫瑞盛世 XINRUISHENGSHI及图”商标、第75509411A号“香香”商标、第8453695号“香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地域范围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属于申请人自行创意,具有非常强的独创性,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自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后,一直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空气芳香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所含中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四、五商标文字之中,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