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一亮511***********8776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11455号“炭先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360724号“碳先生”商标、第13664942号“先生炭”商标、第60922859号“炭火先生”商标、第36005348号“碳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被吊销。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02月20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炭先生”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碳先生”、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炭火先生”、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碳先生”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甜品布丁;糕点;调味盐;调味品;调味酱汁;食品调料;烧烤酱;食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果汁刨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汁刨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