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莹莹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908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04607号图形商标、第55851716号图形商标、第10120704号“SEGOUR RS”商标、第13110313号“RS及图”商标、第30245828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含义、认读、整体外观不同,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本案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流程信息及权利人查询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器;电池;计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池;计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或“RS”标识在构成元素、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