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738021号“旖妍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旖妍仕 73738021

阅读:160413 2025-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欣可丽美学(杭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晶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致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73738021号“旖妍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948331号“…

  申请人:欣可丽美学(杭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晶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致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73738021号“旖妍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948331号“伊妍仕”商标、第53932369号“伊妍仕”商标、第53934380号“伊妍仕”商标、第53956354号“伊妍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多数商标是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伊妍仕”品牌网络报道;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而来,且已经经过多年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一一对应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构成文字和整体含义上具有显著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的主张纯属臆测,并无事实依据。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用药、含药物的洁牙剂、消毒剂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902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第44类整形外科等服务、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第3类洁肤乳液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整形外科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旖妍仕”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伊妍仕”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人造外科移植物;矫形用物品”以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人造外科移植物;矫形用物品”以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外科移植物;矫形用物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造外科移植物;矫形用物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

本文《关于第73738021号“旖妍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旖妍仕 7373802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14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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